(2015)吴红民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王彩玲,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学荣,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军,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金额231660元(开户行为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吴红民保字第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宁夏银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231660元(开户行为宁夏银行开发区支行)予以冻结,对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人民币231660元(开户行为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予以冻结。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吴红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解除对担保财产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231660元(开户行为红寺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冻结。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