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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锦和诉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郭锦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江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连东,男,该局总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锦和,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上诉人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俊仁、杨连东,被上诉人郭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8月18日武夷山旅游开发区土地建设局向原告郭锦和、涂金友颁发了涉诉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为龙鑫商贸综合楼。同年11月2日武夷山市建委向原告收取建筑保证金5000元。1997年原告在涉诉地块上建成涉诉房屋。2000年10月12日武夷山市土地管理局与原告补订了涉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用途是商住综合项目,并于2001年7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商住综合。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办理建设规划的报告,要求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武城规2013罚字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77665元。原告缴纳罚款后,被告于同年6月27日向原告补发了350782201300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武规建验字(2013)62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在该合格上备注:“其中商业面积181.02平方米,其余为住宅”。2013年11月16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领取了武夷山字第201307041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后原告开始信访,要求被告对房屋规划用途进行调整,纠正规划功能分配不当的问题。2014年2月20日,被告作出了信访处理事项意见答复书,对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在1997年建成涉诉房屋,在建房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法的规定,被告首先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需要采取哪些改正措施以符合规划要求,提出改正的要求后限期原告进行改正,对原告的改正措施进行核实验收后,如果符合改正要求才颁发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如需明确原告的建筑物的商业面积和住宅面积,也应作为使用功能在其补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以此作为验收的标准。然后再在规划验收合格证中验收合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只是作出处罚,没有提出相应改正的要求,被告也没有进入该建筑物内部进行勘验、查看,而原告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证用途注明商住综合,补发的许可证中也没有这方面具体的面积要求。因此被告制作的62号规划验收合格证特别注明“其中商业面积181.02平方米,其余为住宅”没有验收的标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法律依据无与本案相针对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规建验字(2013)62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中所备注的“商业面积181.02平方米,其余为住宅”的内容。上诉人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理由与本案无关联,判非所诉。本案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颁发的验收合格证提起诉讼,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以之作为判断上诉人规划验收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裁判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规划验收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颠倒黑白。上诉人作出规划验收行为的依据是补办给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本住宅占地面积206.58平方米,建筑面积1380.71平方米”,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和房屋一层确为店面的实际情况,才将一层181.02平方米确定为商业面积。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规划验收行为程序违法,却只字未提上诉人违反那条法律规定的程序,而目前我国并无专门针对规划验收的程序法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为认定上诉人规划验收违法的法律依据,而该法是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与规划验收风马年不相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锦和辩称,被上诉人只不过是按照历史事实补办手续而已,上诉人却百般刁难。被上诉人的房屋1997年建成时的土地证就已经明确是“商住综合”。上诉人作出验收合格证的依据是土地证,已经明确记载商住1380.71平方米,却又无根据地另加备注,也不到现场勘验,故意作出与土地登记“商住综合”不一致的内容,也不事先征询权利人意见,行政乱作为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证明涉案土地系国旅装潢公司、新鑫公司向投总公司受让,用途为建设商贸娱乐中心等。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将企业所有的资产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入个人名下,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土地限作商住综合项目建设用地等。证据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房屋按规定的容积率为1:4,限高为16米,但被上诉人实际建造的房屋远超规划要求。证据4、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房屋建设未经规划审批。证据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补办规划许可建筑性质为住宅。证据6、关于办理建设规划的报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1997)综154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为自用建造房屋,根据政府规定功能为店连宅。证据7、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补办的规划许可及政府文件规定的建筑功能,上诉人依法进行规划验收,该验收行为合法有据。证据8、房产证,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规划验收,并据此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郭锦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证明199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开发区投总公司购买土地,用途为建设商贸娱乐中心。证据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199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选址建设商贸综合楼。证据3、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证明199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办理了环评手续。证据4、建委预收保证金凭据,证明1995年11月2日建委规划办收取了被上诉人建设保证金5000元。证据5、土地建设审批表,证明1995年10月9日开发区和土地局批准建综合楼。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证明2000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与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取得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证据8、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询问建设情况,此时用途仍明确为商住用途,没有涉及任何有关拆分事项。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13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在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为商住。证据11、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作出的竣工规划合格证,将被上诉人的房屋使用功能划分为商业面积181.02平方米,其余为住宅。该功能拆分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证据12:关于分配规划功能的报告、EMS邮政详情单,证明被上诉人为调整房屋使用功能的比例,按照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江建华的要求,到信访局和市政府反映情况,并两次寄信给分管副市长李耀华呈请相关事项。证据13、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出尔反尔,故意曲解被上诉人的诉求,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不予准许。证据14、南平中院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建华曾有个人恩怨,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对被上诉人的规划诉求不予办理,有公报私仇之嫌。证据15:房产证,证明其他同类房产的建筑功能均写为商住或综合楼,都无拆分登记,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产进行功能拆分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从相关职能部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载明涉案土地的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或商贸综合),上诉人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亦在建设项目名称一栏载明是商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郭锦和所建房屋,应当是既有用于商业用途的部分,也有用于居住用途的部分。上述有效法律文件均未对被上诉人郭锦和所建房屋的商业面积和住宅面积的数量进行划分限定,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郭锦和房屋的建筑设计图,已将房屋设计为用于商业的面积为181.02平方米,其余为住宅。而上诉人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中却备注:“其中商业面积181.02平方米,其余为住宅”,该备注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商业面积和住宅面积进行了划分和限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亦未提供其有权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中对被上诉人郭锦和所建房屋进行商业面积和住宅面积划分限定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所作的备注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的备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判非所诉、颠倒黑白、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良福审判员  张春梅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飙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