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黄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杨东升,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志伟,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漳州市芗城区,现于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杨东升与被告黄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洁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7月13日,被告黄志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5.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其中2007年6月4日的1万元的借条和2007年6月22日的1万元的借条是分多次借款后,凑足整数再补借条的,2007年7月4日的3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拿到2.7万元,原告提前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2007年7月13日的8000元的借条是用于还欠原告的利息。另外,利息当时是按照日利率8%计付。借款用途是用于转贷给他人赚取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黄志伟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提前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8000元的借条是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升借款5.8万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洁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