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租住在白银市白银区冶金路康乐街51栋1单元16号。2014年11月27日,王某某和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中午,陈某某打电话叫其弟弟陈某甲到其租住的房子内将自己的东西收拾拿走了。当晚7时许,王某某到靖远县刘川乡来窑村陈某某家中找陈某某未果,便让陈某甲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甲未予理睬,王某某遂拿出携带的菜刀朝陈某甲头部右侧砍了一刀,致陈某甲受伤住院。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1、右耳裂伤、缺损、不全离断;2、头部皮肤软组织横行裂伤;3、乳突横行断裂、骨折;4、胸锁乳突肌横行断裂。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巡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物质损失200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书证受案登记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害人陈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4)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淑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