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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袁安军与许付军、毛娟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军,许付军,毛娟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袁安军,男,汉族,个体。被告:许付军,男,成年人,汉族。被告:毛娟兵,女,成年人,汉族。原告袁安军诉被告许付军及毛娟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安军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付军及毛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安军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许付军在原告经营的永能电动车经销部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00元,利息300元,从2013年5月18日至今,合计4000元,后原告追加被告许付军之妻毛娟兵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袁安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00元,利息1006.45元,(3700元×9.225‰×23个月)+(2000元×9.225‰×12个月),合计6706.45元,利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付军及毛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许付军在原告经营的永能电动车经销部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3700元,被告许付军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4月2日,被告许付军从原告处购买一辆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此欠款,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利息1006.45元,(3700元×9.225‰×23个月)+(2000元×9.225‰×12个月),合计6706.45元,利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毛娟兵的起诉。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许付军欠原告电动车款57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在案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许付军支付欠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被告毛娟兵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袁安军电动车款本金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706.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许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羽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