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某,女,34岁。被告李某某,男,37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4日生一儿子李某。婚后发现被告贪玩成性,不能对家人尽职尽责,极少过问我和孩子的日常起居。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和,夫妻已分居生活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被告有犯罪行为,为我和孩子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想抚养孩子,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房子给原告,车库我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4日生一儿子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被告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为此,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在孟津县西苑小区的套房和车库系按揭贷款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双方表示被告刑期结束后再协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儿子的权利,根据现实情况,本院酌定婚生儿子李某在10-14周岁期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在14-18周岁期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相互之间不承担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套房和车库系按揭贷款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双方表示被告刑期结束后再协商,对此,本院不再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在10-14周岁期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在14-18周岁期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相互之间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