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四滨与赵桂艳、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滨,赵桂艳,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赵四滨,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立群(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女,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哈尔滨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桂艳,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47号1层。法定代表人赵桂艳,女,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四滨与被告赵桂艳、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艳、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四滨诉称,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25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14日前还清,可是被告于2013年12月还款12500元后,余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5月1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赵桂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四滨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桂艳、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欠款事实。被告赵桂艳未举示证据。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赵桂艳、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四滨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2500元,该款于2013年12月15日还款125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还清。如该款到期未还,借款利息月百分之二点五。合同签定后二被告偿还原告12500元,余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赵四滨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艳、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四滨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赵桂艳、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桂艳、被告黑龙江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刁乃君审判员 姜再会审判员 战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