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红辰、王兴宽等与赵新成、侯艳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辰,王兴宽,赵新成,侯艳康,李广乾,李云发,冀州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357号原告:刘红辰。原告:王兴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成。被告:侯艳康。被告:李广乾。被告:李云发。被告:冀州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和平路南。法定代表人:于建乐。原告刘红辰、王兴宽与被告赵新成、侯艳康、李广乾、李云发、冀州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辰、王兴宽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成、侯艳康、李广乾、李云发、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建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辰、王兴宽诉称:2013年3月4日至5月12日间,二原告在被告东泰公司的东泰工地为被告赵新成承揽的工程中用自有设备挖掘及清运土方,其中大钩机工费129692元、小钩机工费2075元、翻斗运费93185元,共计合款224952元至今无人支付,该工程系被告赵新成承包给二原告,计收人出具的凭证户头又多显示为赵新成,被告侯艳康、李云发、李广乾受被告东泰公司指派计收该工程,工程计收人为以上三人,故应判令五被告支付二原告挖掘日工及清运土方工程款共计224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侯艳康、李广乾、李云发和东泰公司的起诉。被告赵新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侯艳康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广乾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云发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东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艳康、李广乾、李云发系被告东泰公司的员工负责计工,2013年被告东泰公司将其开发的冀州市东湖瀚苑、东泰滨湖公寓工地的挖掘及清运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新成。2013年3月4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赵新成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红辰、王兴宽,二原告用自有设备从事挖掘及清运土方工程,钩机等器械使用费共计合款225000元被告赵新成未能支付二原告。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挖掘日工及清运土方工程款224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侯艳康、李广乾、李云发和东泰公司的起诉。又查明:被告东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将钩机等器械使用费225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新成。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计收单135张、被告东泰公司提供的赵新成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新成将被告东泰公司开发的冀州市东湖瀚苑、东泰滨湖公寓工地的挖掘、清运土方工程及承包权转包给原告刘红辰、王兴宽,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新成从被告东泰公司支取了钩机等器械使用费225000元,事实清楚,有计收单及赵新成出具收款收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新成从被告东泰公司支取钩机等器械使用费后未能及时给付二原告,显系违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成给付钩机等器械使用费224952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侯艳康、李广乾、李云发、东泰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东泰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二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东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相对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红辰、王兴宽钩机等器械使用费224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赵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邢新同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