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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余利明与王聚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明,王聚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余利明,男,1972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聚智,男,1978年8月5日生。原告余利明诉被告王聚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聚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以前合伙投资对外承包工程,由被告实际管理和结算。2014年11月份,被告对前段的利润作了清算,还应给原告58000元。于是,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注明还款时间。但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拒绝支付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聚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王聚智欠余利明工程款项五万捌仟元整。还款时间至2015年农历二月中旬止,如还不上按照市场利息支付(二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在合伙清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2月中旬止,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止时间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聚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利明欠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聚智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家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