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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振亚诉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柴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亚,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柴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张振亚,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生。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代码证(22557056-5)。(以下简称弘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进,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志明,男,回族,1965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录林,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生。原告张振亚诉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柴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8月,被告在承建陇西县首阳金正源综合楼建设工程时,被告柴进叫原告去他的项目部做工,被告柴进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结算劳务费共计3200元。当时由于陇西紫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金正源项目部工程款,被告柴进便同紫阳房地产开发商谢建国代理人马续定商定,由被告柴进出具收条交付紫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计保管,待工程结算时由原告到马续定处领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马续定处领取,马续定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不给,2014年6月8日,原告找到马续定领款时,马续定以工程款已结算,该款应由柴进支付为由,将柴进写的收条原件退给了原告。原告又找柴进要钱,柴进以此款已于2014年7月23日由弘德公司董事长主持调解,由紫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推拖至今,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200元。被告弘德公司辩称,双方拿的领条和收条都是做账用,原告的钱并没有领,在弘德公司主持调解时,将原告工资划分由开发商、被告柴进支付。该收条是柴进个人写的和我公司无关,该收条是柴进写给开发商的(谢建国、马续定),是因为开发商承诺给原告付钱,但在原告催要下,开发商便反悔不付钱,才给原告给付了该收条。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开发商给付。被告柴进辩称,我是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六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修建陇西县首阳金正源综合楼,原告是我叫来工地做调解管理工作的。弘德公司负责人在调解柴进和金正源之间债务纠纷时已经将原告的工资按照四、六分成,我们承担40%的责任,金正源承担60%的责任,并且该款已经支付了,我再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被告在承建陇西县首阳金正源综合楼建设工程时,被告柴进叫原告去他的项目部做工,被告柴进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结算劳务费共计3200元。2011年9月1日被告柴进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首阳金正源工程人工费3200元,此款用于支付张振亚工资的收条。审理中,被告柴进提交了原告张振亚2011年8月28日写的领条,用以证明3200工资已支付原告。但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是其所写,原因是柴进无钱可付,先让原告写收条,因为开发商没有给柴进付钱,柴进让原告向开发商要钱,但是开发商也没有给原告付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领条,陇西县首阳金正源综合楼纠纷案执行款给付的协商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弘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聘用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弘德公司依法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期间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柴进收条证实,因其所写收条的时间在后,原告领条所写的时间在前,被告弘德公司也认可未支付,亦有2014年7月23日在弘德公司负责人主持调解的关于“陇西县首阳金正源综合楼纠纷案”执行款给付的协商意见书佐证,证实原告实际并未领到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弘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进系被告弘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弘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弘德公司辩称原告工资划分由开发商、被告柴进支付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柴进是弘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柴进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功铭审 判 员  汪子婷人民陪审员  吉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亚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