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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0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1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为了实施盗窃乘坐宋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富锦市城区内伺机踩点作案,当方某发现新开路中段西侧新源小区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晶鑫超市前门已锁后,方某从晶鑫超市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800元及一部酷派牌8705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4元)后,乘出租车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4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其用于打游戏等花掉。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富锦市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交易流水账,富锦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0)富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佳前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依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监狱出具的犯罪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艾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某、王某、方某某证言,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富价鉴字(2015)第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前科劣迹,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