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从其去世的岳父家中拿回来两把鸟铳,一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另一把已经生锈无法使用。2015年1月19日下午1时许,信丰县公安局古陂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人林某某会持枪狩猎的举报后,来到林某某家中依法搜查,当场扣押了两把鸟铳。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到古陂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曾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