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郭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秋季相识,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秋季相识,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因和被告生气而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11月,原告将被告从朝阳接回后,被告于第二日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王国锋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被告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原告接回后又离家出走,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出分割请求,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佳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