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洪喜与李世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喜,李世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朱洪喜,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世臣,男,33岁,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朱洪喜诉被告李世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喜诉称:2014年5月19日,李博在我手中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世臣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及李博索要借款,但是无法找到李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李世臣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朱洪喜主张:被告应偿还我担保款6万元。原告朱洪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1份,证明李博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为担保人,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8日;2、银行明细1份,证明李博在原告处借款时,朱长胜知道借款的事实,并且从朱长胜手中借了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有被告签名,系原始书面凭证,银行明细有证明人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对被告李世臣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借款人李博向原告朱洪喜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4年5月19日李博给原告朱洪喜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据今有朱洪喜借给李博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到2014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人:李博担保人:李世臣2014.5.19”。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李博偿还原告3600元。原告朱洪喜现联系不到借款人李博。现原告朱洪喜起诉,要求被告李世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世臣为借款人李博与原告朱洪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世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朱洪喜要求被告李世臣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借款人李博已经支付2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因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李博偿还的3600元应为本金。因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将3600元本金扣除,即被告应承担564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臣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李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洪喜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5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李世臣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李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世臣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李世臣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朱洪喜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