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强与四川省华蓥职业技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四川省华蓥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邓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4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蓥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华蓥市华翠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张峰铭,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余晓东,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0日,大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强诉被告四川省华蓥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华蓥职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被告华蓥职校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强、被告华蓥职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峰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东经本院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14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收回了前两次借条,由被告的原出纳王万千给原告出具了39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其后经原告催收,2014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0000元,余款140000元,被告以原出纳王万千挪用为由没有偿还。华蓥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华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140000元属于被告公款的性质已经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原告邓强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4日,被告华蓥职校向原告共借现金390000元;2、(2014)华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三次出借了共计390000元,其中的140000元没有入被告华蓥职校财务账,王万千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华蓥职校辩称,华蓥职校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已经偿还了250000元,尚欠原告140000元属实;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能及时还款,是因为被告原出纳王万千挪用公款所致,其中的140000元没有入华蓥职校的财务帐。被告华蓥职校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吴运生书写的《关于华蓥职校2014年11月向邓强借款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390000元是为了缓解华蓥职校经费紧张,维持学校正常运转。被告华蓥职校对原告邓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邓强对被告华蓥职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吴运生自书的情况说明与其在本院(2014)华蓥刑初字第17号案件中所作的证言是一致的。审理查明:被告华蓥职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由华蓥职校原校长吴运生书写的借条、王万千(时任华蓥职校出纳)以华蓥职校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华蓥职校的公章;2010年10月底,吴运生安排王万千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王万千书写的借条,吴运生在借条上加盖了华蓥职校公章。2011年11月24日,吴运生又安排王万千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加上前两次借款的总金额为390000元,由王万千于同日书写了“今借到华蓥市地税局邓强人民币现金共计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整),用于学生工资发放及周转。此据四川省华蓥职业技术学校2011年11月24日”借条一张,吴运生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华蓥职校的公章,并收回了前两次所出具的借条。被告华蓥职校在2014年度偿还了250000元给原告,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邓强与被告华蓥职校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华蓥职校向原告邓强借款3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且被告华蓥职校对借款事实和金额亦予认可,对原告邓强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强诉称被告华蓥职校已经偿还借款25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偿还,被告华蓥职校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邓强要求被告华蓥职校归还14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剩余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邓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华蓥职校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华蓥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强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职业技术学校承担。原告邓强预交的诉讼费1550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省华蓥职业技术学校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邓强支付诉讼费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古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