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刘中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刘中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4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7号。法定代表人张薇。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永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中进,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刘中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担。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自香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