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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三哥”,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后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绰号“阿明”,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后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绰号“五哥”,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后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南国双”,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后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绰号“阿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后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已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8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新光村那平坡31号门前,查获一个露天赌场并当场查获26名参赌人员。经查,该露天赌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组织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以及钟国仁、梁华兴(后二人已判刑)是该赌场的股东,负责管理赌场并通过提供赌博场所以及服务从中抽水获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新光村那平坡31号门前开设一露天赌场,后招募被告人黄某、廖某、周某、颜某、钟国仁、梁华兴(后二人已判刑)成为赌场股东,以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赌博的方式,提供场所和赌博服务招揽赌客参赌并从中抽水获利。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均负责该赌场的经营及日常管理,并按照各自的股份分红,其中被告人陈某为最大股东,占0.4股,其他被告人均各占0.25股。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共计获取报酬和抽水分红约4200元,被告人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各共计获取报酬和抽水分红约2700元。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趁乱逃跑,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五被告人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0日,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廖某证言、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经营赌场,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赌场直接设立者及最大股东,被告人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并非该赌场的直接设立者及所占股份较少的股东,后四名被告人较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应根据其犯罪作用、情节罚当其罪。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场时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六、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追缴被告人黄某、廖某、周某、颜某非法所得各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审 判 员  徐 玫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