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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段某甲、李某甲等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丙,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戊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刘某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小庆,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耿渭杰,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看守所。辩护人段昭,兴平市西吴街道办北吴小学教师。辩护人周振轶,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丙以及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宏、彭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耿渭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昭、周振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明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琐事和丈夫刘某戊发生纠纷,后刘某戊对妻子李某甲进行了殴打,李某甲便去兴平市公安局西吴派出所报案,李某甲也打电话告诉其父亲李某乙和母亲段某甲,并让其父母来西吴派出所。之后,李某乙和妻子段某甲、妻妹段某乙等人到西吴派出所,刘某戊和其父刘某甲随后也来到西吴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各自回家,李某甲和其母亲段某甲、姨母段某乙乘坐卢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往回走,李某乙骑摩托车跟在微型面包车后面。当该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兴平市西吴镇员家村梁村路口(此路口距离刘某戊家约300米)时,段某甲提出说要去刘某戊家就刘某戊殴打女儿李某甲的事情质问刘某戊,于是,段某甲和其妹段某乙、女儿李某甲三人下车往刘某戊家走,李某乙骑摩托车跟在后面。段某甲到刘某戊家见到刘某戊后,质问刘某戊为啥要打李某甲,并让刘某戊去给李某甲看病,刘某戊回了一句“活该”的话,于是段某甲上前揪住刘某戊的衣服徒手厮打刘某戊,刘某戊随即从床上站起抓住段某甲的手,李某甲见状后,上前从刘某戊手中将段某甲的手拉开,接着,段某乙也上前准备帮忙,刘某戊父亲刘某甲随手从卧室电视柜上拿起菜刀去砍段某甲等人。刘某戊下床后继续与段某甲、段某乙、李某甲三人厮打。段某甲徒手在刘某戊胸部、颈部乱抓、乱打,刘某戊随手抓住段某甲头发撕扯,段某甲用拳在刘某戊身上乱砸乱打,同时李某甲也在刘某戊身上徒手厮打。这时刘某戊父亲刘某甲看见刚进卧室的李某乙(手拿拖把),就拿着菜刀去打李某乙,李某甲见状从卧室跑出去报警,之后,刘某甲用菜刀在李某乙头部拍了几下后,李某乙随后倒在了刘某甲家门口,这时刘某戊和段某甲以及段某乙先后跑出卧室,刘某戊父亲刘某甲又和段某甲、段某乙开始厮打,段某甲趁机从刘某甲手中将菜刀夺走,刘某戊见状上前将段某甲压倒在地上,开始和段某甲夺刀,李某甲看见刘某戊把段某甲压着夺刀,随即上前揪住刘某戊的头发让刘某戊放开段某甲,刘某戊给李某甲说:“你先放开,我再放”,于是李某甲将手松开,刘某戊此时已夺下菜刀、同时也松开了压段某甲的手,后刘某戊被其弟刘某丙拉起后回家。之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戊出现昏迷、呕吐现象,后刘某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戊从2013年5月份开始经常喝白酒,还常在家里喝。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戊系患慢性缺血性心脏病而猝死,生前所受外伤是其死亡的重要诱因。另查明,抢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700元,丧葬费21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给付了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20000元中有段某乙家1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段某乙家属向法院交来赔偿金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卢某、刘某丁、杨某、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司法鉴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打架,应当预见殴打他人可能会引起伤害、死亡或者其他原因诱发死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被害人患缺血性心脏病而猝死。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民事部分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医疗费1700元及丧葬费216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段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丙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1700元,丧葬费21650元(已给付人民币20000元,剩余3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和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害人刘某戊的死亡是由于其患有多种心脏病症所致。2、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戊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中没有确定其对死者刘某戊有伤害行为,其根本没有和死者有肢体接触。2、刘某戊的死亡是由于其患有多种心脏病症所致,其没有过失,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无法预见,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两名鉴定人的资质提出异议。2、上述鉴定意见明确了死者因心脏病猝死是生前所受外伤导致的,从而排除了该鉴定意见论证部分所说的激动等应激情况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且本案中死者的外伤从此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仅仅是轻微外伤,非致命伤,故对该鉴定意见“刘某戊系患慢性缺血性心脏病而猝死,生前所受外伤是其死亡的重要诱因”提出异议。3、本案被害人经鉴定大量饮酒且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导致被害人死亡。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只是轻微伤即抓伤,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也不知被害人生前患心脏病,不构成过失犯罪,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2、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戊的死亡与李某甲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李某甲不知被害人生前患心脏病,更不会知道与丈夫刘某戊争吵会造成刘某戊心脏病猝死,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犯罪,更不是故意犯罪,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甲的行为不属于犯罪。4、对本案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段某乙没有主观过失,无法预见其与被害人的拉扯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于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2、段某乙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从证据上看,其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肢体接触。3、对本案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丙上诉称,1、一审认定三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法无据,应当改判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对段某乙予以收监。2、改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70元(刘某甲及李某丙5115元×20年×1/2;刘兴国系刘某戊之子5115元×16年×1/2),共计487265元。刘某甲、李某丙的代理人提出,一审刑事部分认定罪名错误,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三被告人事前不知道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其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但三被告人和被害人厮打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当对三被告人判处故意伤害罪,但综合本案案情,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案件事实有经过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卢某、刘某丁、杨某、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司法鉴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上诉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戊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厮打,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以致引发被害人因缺血性心脏病猝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案发时厮打的情形以及被害人和原审被告人是亲属关系,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没有刑法上伤害的故意,只有一般殴打的意图,不属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故对咸阳市检察院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刘某戊虽然是因心脏病死亡,但是起因是被告人与其厮打,被告人应当预见殴打他人可能会引起伤害、死亡或者其他原因诱发死亡的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引发刘某戊因缺血性心脏病而猝死,各被告人对刘某戊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故对此辩护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的辩护人均对本案尸体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尸体重新鉴定,因被害人刘某戊的尸体已经埋葬,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予以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经查,本案法医学鉴定人为法医师吕军权和陆勇鹏,其二人均有陕西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资格证书,有鉴定资质,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驳回。上诉人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段某乙没有对被害人刘某戊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段某乙在看到刘某戊和段某甲撕扯到一起时就上前帮忙一起和刘某戊厮打,故对此辩护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丙上诉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甲、段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70元,共计487265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对其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路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