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丁玉兰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兰,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兰。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2号院。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玉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10年7月入职,在层绕岗位工作。2013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放假。2013年10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自9月2日报到后未来公司上班,超过15天视为自动离职。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劳动保障报通告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①被告给原告放假属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无不当及违法。②被告通知原告复工,并未提前安排协商岗位,而是要求打扫卫生。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未及时答复,也未限定期限答复,而后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不当;申请人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工厂报到也存在不当。③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岗位协商不成,鉴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已成事实,原告对此已经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①本案被告支付给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4492元。②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他相关手续。③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查明事实与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待岗放假通知一份,仲裁卷宗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被告依据生产经营状况安排放假,并支付了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无违法情形。原告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单位报到,未实际上班,对于解除合同应负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92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违法放假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缴保费的事实。如果被告单位欠缴社保费用,亦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玉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92元。二、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丁玉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丁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承担。判决后,丁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放假,2014年9月2日复工后,安排上诉人打扫卫生,上诉人提出了书面异议,被上诉人未给答复,让上诉人回去等。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恢复后,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没有接到任何恢复经营、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情况下,一直在等待答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单位实际上班,对解除劳动合同应负一定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放假期间双倍工资及福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违法放假期间双倍工资及放假期间福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泰科技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单位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9条第2、3项,以及第34条、第42条之规定,不需要支付赔偿金;3、单位放假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作出的合法行为,不需要支付放假期间的福利工资;4、一审判决是根据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正确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安泰科技公司作出的《待岗放假通知》载明,公司安排放假的原因为“目前国内外造船业严重萎缩,药芯焊丝市场需求急剧下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面临的困难,合理安排部分人员待岗放假,并按相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系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违法放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违法放假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亦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是属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在放假复工报到后,对工作岗位安排不满意,就岗位安排及放假期间的经济损失等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也自行离厂回家,未回单位工作。上诉人称是公司让其回去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解除合同过程中行为不当,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是因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并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中也存在过错,未被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是在协商工作岗位过程中,因协商未果而产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按照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非法解除,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军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27日地点:保定中院民二庭合议庭成员:张晓静、张亚男、安晨曦书记员:何军主审人安晨曦汇报案情:(略)上诉人丁玉兰与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主审人意见:用人单位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安泰科技公司作出的《待岗放假通知》载明,公司安排放假的原因为“目前国内外造船业严重萎缩,药芯焊丝市场需求急剧下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面临的困难,合理安排部分人员待岗放假,并按相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系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违法放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违法放假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亦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是属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在放假复工报到后,对工作岗位安排不满意,就岗位安排及放假期间的经济损失等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也自行离厂回家,未回单位工作。上诉人称是公司让其回去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解除合同过程中行为不当,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是因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并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中也存在过错,未被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是在协商工作岗位过程中,因协商未果而产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按照依照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非法解除,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玉兰负担。请合议庭合议。张亚男:上诉人在放假复工报到后,对工作岗位安排不满意,就岗位安排及放假期间的经济损失等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也自行离厂回家,未回单位工作。上诉人称是公司让其回去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解除合同过程中行为不当,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是因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并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中也存在过错,未被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是在协商工作岗位过程中,因协商未果而产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按照依照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本案客观实际。同意主审人意见。张晓静:用人单位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安泰科技公司作出的《待岗放假通知》载明,公司安排放假的原因为“目前国内外造船业严重萎缩,药芯焊丝市场需求急剧下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面临的困难,合理安排部分人员待岗放假,并按相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系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违法放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违法放假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福利待遇,亦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玉兰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