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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宽城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吕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驾驶违法装载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马线娄丈子乡前擦岭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蒋书娥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致蒋书娥受伤,蒋书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书娥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事件单等书证;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且是初犯、偶犯,并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驾驶违法装载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马线娄丈子乡前擦岭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蒋书娥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致蒋书娥受伤,蒋书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书娥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另外,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八道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事件单等书证;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莉莉审判员  胡秋艳审判员  陈永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