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瑞春与李福会、张瑞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春,李福会,张瑞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27号原告:张瑞春,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李福会,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张瑞云,女,59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系被告李福会妻子。原告张瑞春诉被告李福会、张瑞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春、被告李福会、张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春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我到二被告家中取电暖器。因言语不和,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后被二被告打伤。受伤后,我到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382元。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82元、误工费397.6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5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33元。被告李福会辩称:确实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但原告手指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瑞云辩称:原告手指不是我掰伤,而是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手指触地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张瑞春来到其姐姐即被告张瑞云家取其妹妹张瑞梅的电暖器,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福会就不同意原告将电暖器拿走,便上前抢夺,致电暖器损坏,随即引发原告与二被告互相厮打,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到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左手拇指关节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误工费36.15元/天×11天=397.65元、护理费36.15元/天×14天=397.65元、交通费5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5778.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医疗费收据2份、住院病历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台安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能理智地正确处理,而是与原告相互口角并引发双方厮打,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亦未正确处理,而是与二被告相互口角并厮打,对自身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手指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之辩解,因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确认被告张瑞春将原告手指掰伤的事实,且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李福会的询问笔录中李福会已承认原告的拇指是被张瑞云掰伤,被告张瑞云本人虽未承认是其掰伤,但也承认可能是其将原告推倒手指触地造成的,足以证明原告的手指受伤是其形成的,原告身体的其余部位的损伤,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有相互厮打的事实,亦证明这些损伤是二被告与原告厮打所致,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会、张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春经济损失人民币5778.25元的70%即人民币404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福会、张瑞云承担18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昊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