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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万通机械铸造厂诉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万通机械铸造厂,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建平县万通机械铸造厂。投资人李彩梅,厂长。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吉明。原告建平县万通机械铸造厂诉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万通机械铸造厂的投资人李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万通机械铸造厂诉称:自2010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矿山设备配件,至2012年被告欠我方加工款115,267.60元。此款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115,267.60元,支付欠款至今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实际欠原告58,927.60元,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无据。双方自2010年有经济往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建平县万通机械铸造厂为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加工矿山设备配件,被告未足额及时给付加工款,至今尚欠原告58,927.6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的答辩状、被告提交的明细帐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税务入库证明,不是债权凭证,不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欠原告58,927.60元,并提交了明细帐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未给付原告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115,267.60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被告欠原告58,927.60元。被告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被告已过诉讼时效和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西洋鼎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万通机械铸造厂58,927.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