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翟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翟永,翟清社,孔凡勤,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兴林,该公司职工。被告翟永,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翟清社,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孔凡勤,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XX,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被告翟永、翟清社、孔凡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兴林、被告孔凡勤、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永、翟清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被告翟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翟清社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向翟永发放贷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为10.25‰,2014年1月10日到期,按月计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翟永清偿在我行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计35350.12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翟清社、孔凡勤、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孔凡勤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数额属实,我也清楚担保责任,但欠息情况我不清楚,我要求被告都到场,协商解决还款事宜。我认为应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XX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数额属实,我希望所有被告都到场商量如何还款。被告翟永、翟清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被告翟永签订(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0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翟清社、孔凡勤、XX及他人与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签订(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1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翟永与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该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将本金120000元支付至被告翟永在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开立的账户,被告翟永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2500‰。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明细所载,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翟永于借期内正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永支付利息5017.42元,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翟永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5350.12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明细、贷款利息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与被告翟永、翟清社、孔凡勤、XX及他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翟永,被告翟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要求被告翟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清社、孔凡勤、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银行级索支行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清社、孔凡勤、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永追偿。被告翟永、翟清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级索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35350.12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翟清社、孔凡勤、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5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清社、孔凡勤、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保全费1297元,共计4704元,由被告翟永、翟清社、孔凡勤、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聪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