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武年与刘兵林、刘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年,刘兵林,刘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833号原告李武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林,农民。被告刘兆飞,农民。原告李武年诉被告刘兵林、刘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林、刘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年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刘兵林、刘兆飞向原告李武年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后被告刘兵林、刘兆飞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3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3万元)。被告刘兵林、刘兆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刘兵林、刘兆飞向原告李武年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未约定借期。后被告刘兵林、刘兆飞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武年借款给被告刘兵林、刘兆飞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率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李武年要求被告刘兵林、刘兆飞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扣除已付的3万元,余额应超过23300元,原告仅主张233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兵林、刘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林、刘兆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武年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300元,合计1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刘兵林、刘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