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建与蒲雄德、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蒲雄德,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雄德。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南河路283、285号。代表人:林炳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耀彪,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与被告蒲雄德、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建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王建承担。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