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文世山与重庆世强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世山,重庆世强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17号原告文世山,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世强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0431027-2),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华蓥村。法定代表人王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世山诉被告重庆世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世强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世山诉称:原告于2000年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平均月工资为7000元,因原告从事采煤工作长期接触粉尘导致身体不适,2014年7月11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一期,2014年12月2日经渝北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3日鉴定为伤残柒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75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被告世强煤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不应当由被告支付,也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最后工作12月的平均工资为1767.2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只能按该标准执行;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只能按一个月计算,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计算至2014年1月,共计6.5个月*1767.2元/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文世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文世山的证据及世强煤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拟证明该案已经过诉讼前置程序。世强煤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文世山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及受伤情况。世强煤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文世山鉴定时间及伤残等级。世强煤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文世山被诊断为尘肺一期。世强煤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世强煤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世强煤业公司证据及文世山的质证意见如下:1、文世山个人参保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世强煤业公司已经为文世山参保。文世山认可该证据,认可公司确实为其参保。2、文世山2013年2月-2014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文世山的工资标准为1767.2元/月,工资打卡发放,需劳动者签字。文世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有两份工资表,这只是其中的一份,该部分确实打卡发放,但还有一部分现金发放,有5000元-6000元左右,工资表中的工资低于采煤工人的收入,且计件工资大部分高度一致,从最后几个月看,文世山的工资只有几百元,缴纳保险就接近两百,明显不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文世山举示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世强煤业公司举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世强煤业公司举示的证据2,虽有文世山本人的签字,但该证据上所有煤矿工人绝大多数月份的工资均在2000元左右,少数月份只有几百元,明显与井下煤矿工人的收入不符,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文世山的工资标准。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文世山原系世强煤业公司的员工,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014年7月11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了渝职防诊字第(2014)068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文世山的职业病接触史为“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467号):与世强煤业公司从2008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自述:从2000年至2014年在该单位从事采煤工作;接尘工龄:14年;工种:采煤;粉尘性质:煤尘”,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2日文世山所患职业病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文世山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世强煤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文世山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8年11月,文世山认可世强煤业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世强煤业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显示所有煤矿工人绝大多数月份的工资均在2000元左右,少数月份只有几百元,该部分工资打卡发放。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2015年3月2日,文世山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759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证明其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文世山遂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关于文世山的入职时间,文世山的职业病接触史中载明“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467号):与世强煤业公司从2008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文世山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08年2月6日,本院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文世山受伤性质经相关部门认定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虽然世强煤业公司为文世山办理工伤保险,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世强煤业公司还应当支付文世山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文世山的工资标准。世强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世山的工资标准,因文世山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本院酌情按2013年重庆市的社平工资4252元/月为标准计算文世山的工资。文世山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世强煤业公司应支付文世山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4252元/月3个月,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976元(4252元/月1个月70%,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世强煤业公司还应支付文世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1元/月15个月)。世强煤业公司为文世山办理了工伤保险,文世山诉请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文世山要求世强煤业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文世山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文世山2008年2月16日入职,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文世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世强煤业公司应当支付文世山经济补偿金4252元/月7.5个月=31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世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文世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976元。二、被告重庆世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文世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890元。三、驳回原告文世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