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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郑某,家务。委托代理人:郑国洋,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务工。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郑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福建务工时认识。1989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从2005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与债务,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呈树村砖木结构四层半房屋一间。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福建务工时认识。1989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