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君与被告武铁柱、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君,武铁柱,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刘爱君。被告:武铁柱。被告: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文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宇。原告刘爱君与被告武铁柱、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君,被告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君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被告武铁柱驾驶的辽AE06**号重型水泥罐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铁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君无责任。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185元、营养费2000元、财物损失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武铁柱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武铁柱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武铁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被告武铁柱驾驶的辽AE06**号重型水泥罐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爱君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和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肌腱损伤、血管损伤等”。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出急救费277元,门诊治疗费941元,住院治疗费11459.81元,被告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铁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君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定损1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E06**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武铁柱为该单位雇用的人员,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武铁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对后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6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误工实际工资减少情况,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即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医嘱为普食,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并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本院对定损价格予以确认,由交强险财产限额予以赔付。关于手机损坏的问题,原告手机损坏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但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没有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根据手机购买时间、价格、受损情况,合理确定损失金额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君医疗费2677.8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君护理费862.92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君误工费10610.82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君交通费150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君财产损失1800元;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872.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天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