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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执异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富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碑执异字第00076号案外人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小寨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郑吉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本市含光路108号。负责人罗晓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渭惠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剑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富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火炬路1号3号楼D座七层。法定代表人高剑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渭惠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剑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富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于2009年11月29日竞得太白县土地,并于2012年9月12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拍卖公告载明:若在本宗土地上拥有“林权证”等证照的相关关系人,请于2009年11月25日前与法院联系,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一直没有相关关系人主张权利,其竞得的土地包含了土地上的林权,碑林法院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上午拍卖该林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拍卖位于��西省太白县林木资产。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年7月20作出的(2011)碑民三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西安中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富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计至2010年3月2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贵鹏在上述借款本息总额的10%的范围内对西安城南支行承担清偿责任,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西安城南支行享有对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太白县土地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第七页言明:2007年4月12日,杨凌中富(抵押人)与交行城南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位于太白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贵鹏在交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判决生效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碑执字第012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太白县林地、林木。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碑执字第0036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太白县的林木。另查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中,对被执行人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白县土地予以评估拍卖,拍卖公告上载明“若在本宗土地上拥有‘林权证’等证照的相关关系人,请于2009年11月25日前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朱萍法官联系,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此后,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城法院主张权利。2009年11月29日,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2012年9月12日,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2月6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给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函载明:在评估该土地时,已对地上林木等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每亩4980元(含该地的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偿费)。你公司所竞得太白县土地中含该土地上附着的林木,植被等地上附着物。本院认为,本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杨凌中富绿色硅谷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物为抵押合同约定的太白县南滩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只能执行该抵押物而不能执行抵押物以外的林权,且新城区人民法院致函异议人林权已由异议人竞得,据此,本院拍卖太白县林木资产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陕西省太白县林木资产的拍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