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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肖勤武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连保良、汤叶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勤武,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保良,汤叶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3号原告肖勤武,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法定代表人罗卫民。委托代理人邱铁,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保良,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汤叶青,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肖勤武诉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利公司)、第三人连保良、汤叶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铁、第三人连保良、汤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4〕3296号裁决书。原告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利金沙洲B3702A09地块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月薪10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兢兢业业,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经常加班,被告也从未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2013年1月,被告突然告知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尽快办理交接。原告经与被告所属项目部领导汤叶清协商后,确定由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10万元,后原告被迫离职。据此,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万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双倍工资11万元整;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6000元整;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整。第三人汤叶青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汤叶青不是被告的员工,仅是承建了被告的保利金沙洲B3702A09地块二期建筑工程项目。汤叶青据知原告有建筑师资质,有一定施工管理经验,故双方口头约定聘用原告做该项目经理,独立负责全面工作,月酬金10000元,工作时间到该项目竣工时为止。汤叶青许愿,如管理得当,工程进展顺利,工程竣工验收后,会根据情况从盈利中额外给些奖金以激励原告。原告每月能有10000元工作报酬已属不低,并未指望奖励金,也相信汤叶青的为人。2011年间,原告因工程安全管理重大过失,导致发生塌方事故,造成100多万元的损失,工期也延误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汤叶青在该项目中经营亏损。2013年1月,原告自觉难以胜任工作,加之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汤叶青念在朋友份上,没有追究其工作过失导致的损失,对误发的5万元工资也未予追究。但是,原告利用项目管理上的漏洞,以职务便利,擅自开具了《离职证明》,并与另一聘用人员肖飞恶意串通,签订《剩余工资发放协议》。实际上,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已由雇主汤叶青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等问题。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第三人连保良述称,涉案工程由向被告承包后,再转包给汤叶青。原告是汤叶青雇请的人员,与我无任何关系。我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完全不清楚,其诉请与我无关。第三人汤叶青述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属实。原告是我雇请的项目经理,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在工程赚钱时可以有绩效工资。由于原告工作疏忽失误,导致工地发生事故,致使我在涉案项目中亏损严重,而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问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工作中有吃回扣,我保留追究其因失职及违反工作纪律所造成的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三人连保良与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保利金沙洲B3702A09地块项目二期建筑工程(9、10、11、12、13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连保良施工。之后,连保良将向被告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汤叶青进行施工。期间,汤叶青雇请原告作为工地的项目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是10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6日在涉案工地工作。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拖欠工资10万元;2、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万元;3、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加班工资9.6万元;4、经济补偿金3万元。2014年12月1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296号裁决书,以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该委受理证据证明,故认定原告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基于原告申请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2014年1月25日的特快专递,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月25日寄出。原告表示该邮件是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但遭到邮件被退回。(富利公司、连保良、汤叶青表示不清楚邮件的内容是否就是原告所主张的申请书。)2、2013年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代表肖飞签订的《剩余工资发放协议》,订明:肖勤武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任保利金沙洲B3702A09地块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全面管理工作;经肖勤武与项目部公司领导汤叶青协商一致,肖勤武在工作期间(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剩余工资金额按15万元结算,项目部先支付5万元,剩余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不超过2013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富利公司、汤叶青共同表示肖飞是涉案项目负责财务的副经理,职务低于肖勤武,其擅自与肖勤武签订协议,只代表肖飞个人的意愿,不确认。连保良表示对此情况不清楚。)3、2013年3月25日的《离职证明》。主要内容是:肖勤武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在保利金沙洲B3702A09地块二期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因个人原因,已于2013年2月离职,并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落款处盖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保利金沙洲B3702A09地块项目部”章。(富利公司、汤叶青共同表示该印章是专门用于管理建设项目的资料文件,以作日后结算验收使用,但因工地管理较松懈,基本上什么人都可以使用该章,而且肖勤武是项目经理,也有盖章的便利,对离职证明的内容是不确认的。连保良确认该印章的管理较松懈。)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有:1、保利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多份,记载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地多名人员的工资情况,其中已足额向原告发放报酬,原告的出勤天数基本是满月(30天或31天)。(原告表示从证据上反映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汤叶青、连保良对证据没有异议。)2、《关于2011年7月份月度巡检情况的通报》,证明涉案工地发生地下室顶板坍塌事故,原告存在管理失职的责任。(原告对此不确认。汤叶青、连保良对证据无异议。)此外,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收到工作期间每月1万元的基本工资。汤叶青陈述:其会根据工程进展向富利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富利公司审核后开出支票,我或委托肖勤武领取支票后拿去入帐,然后,提取现金再发放工资给包括肖勤武在内的工人。肖勤武、连保良对此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提供了2014年1月2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出仲裁申请书的特快专递,证明其已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离职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汤叶青雇佣的项目经理,是汤叶青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对此,本院意见,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上面盖具的是“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保利金沙洲B3702A09地块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从印章的内容反映该章是专门用于工地的技术资料证明,而非人事证明,现被告亦否认出具该证明属于公司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该《离职证明》为被告出具,理据不足。第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反映原告是汤叶青承接涉案工程后招聘而来,任职工程的项目经理,汤叶青的身份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并非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招聘。而且,汤叶青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也是从被告预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提取支出。显然,原告的工资报酬是由汤叶青个人支付,而非被告直接支付。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原告与汤叶青形成劳务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汤叶青支付双倍工资11万元、经济补偿金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已收取了工作期间每月1万元的基本工资,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工资10万元并非基本工资,属于绩效或奖励工资类。对此,原告提供了《剩余工资发放协议》来证明尚未发放的工资金额为10万元。该《剩余工资发放协议》从签字的形式看,代表项目部签字的是案外人肖飞,上面并未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肖飞虽然是项目部负责财务的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经项目部或汤叶青的授权,与原告确认尚未发放的工资数额。可见,肖飞与原告签认尚欠工资数额,为其个人行为。从内容方面看,原告所主张的属于绩效或奖励工资,该工资的发放应该是与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奖励要求相适应。被告及汤叶青答辩认为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工地发生坍塌事故,故不能获得绩效或奖励工资,并为此提供了《关于2011年7月份月度巡检情况的通报》来证明。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因此,对于原告依据《剩余工资发放协议》主张被告及汤叶青连带支付工资1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有约定,而原告的职务是项目经理,虽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基本上都是满月出勤,但因原告工作的内容主要是对工地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各方面的工作等,每天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而且,原告作为主管,可以灵活安排自己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原告现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均超过8小时,故原告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被告及汤叶青需支付加班工资9.6万元,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邱时迁张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