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启芬与范文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芬,范文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陈启芬,女,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文会,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茅台酒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代表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芬诉被告范文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飞、卢锡波,被告范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芬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范文会驾驶贵CL****号轿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街心花园往一号公馆方向行驶,行驶至仁怀建设银行路段时与行人陈启芬相接触,造成原告陈启芬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知道被告范文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才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并于2014年12月1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对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费用被告范文会已支付,但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护理费162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89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82294.00元。被告范文会、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范文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范文会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其已全部垫付,并雇请人员护理原告6个月,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其驾驶贵C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从原告2011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到2011年12月15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已根据范文会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已经结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文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损失及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即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0382320130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的当事人有范文会与陈启芬,但该认定书只有范文会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没有陈启芬签名。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与2012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加强功能锻炼,患肢避免外伤及负重;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诊。其住院所需医疗费由被告范文会支付,在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范文会雇佣护理人员对原告护理了6个月。2013年5月21日,原告陈启芬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对其骨折部位进行门诊检查。2014年11月27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绍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陈启芬于2011年12月11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鉴定标准,陈启芬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被告范文会驾驶贵C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根据被告范文会提供的垫付款依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范文会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1584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529.10元,共计48375.50元;以及被告范文会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魏文霞的垫付款2911.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绍函、遵义医学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被告范文会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缴纳保险费票据和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病历、赔付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缺乏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陈启芬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范文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在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只有范文会于2011年12月15日在该文书的当事人处签名,没有原告陈启芬的签名,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7日才收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的介绍函,并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后,其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范文会主张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原告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原告故意不领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应依法计算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范文会雇请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6个月),现原告又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范文会未请人护理期间还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和其受伤后需要特殊辅助器具,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没有超过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根据伤残等级从定残之日起计算4年,残疾赔偿金为16533.66元(20667.07元/年×4年×20%);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款依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32,31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文会驾驶的贵CL****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313.6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范文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贵CL****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启芬损失32,313.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陈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启芬负担111.50元,被告范文会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远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