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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天宫路“KTV”向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获款200元。同年8月份左右,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市花园××××酒店先后两次向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获款300元。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天上街百吉星宾馆将杨某某抓获,并现场挡获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计量,毒品净重0.85克。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杨某某共在遂宁市船山区将毒品1.85克贩卖给他人(含查获0.85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称量报告、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85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称:贩卖毒品的对象是同一人,不是社会不特定人员危害相对较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上诉提出贩卖毒品的对象是同一人,不是社会不特定人员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杨某甲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审法院鉴于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因此,该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超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