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洋村龙背自然村20号被害人周某、姜某住处,爬窗进入屋内,并利用插在门锁上的钥匙打开卧室房门,在进入卧室后被周某、姜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他人许可,夜间采用爬窗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