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祖良与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良,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张祖良,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0434-X。法定代表人蒋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龙(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张祖良诉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良及委托代理人梁安武,被告少云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良诉称,2014年6月13日,张祖良在少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铜梁区LED照明灯生产项目工地工作受伤。后经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骶骨骨折、肱骨大骨骨折。住院95天后出院。张祖良的伤经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张祖良的伤经铜梁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张祖良向铜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6日,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张祖良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张祖良未获得任何赔偿,便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张祖良支付工伤待遇: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480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4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少云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评残期间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祖良于2014年2月28日到少云建筑安装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少云建筑安装公司未与张祖良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祖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3日,张祖良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盆骨骨折、骶骨骨折、锁骨骨折、肱骨大结节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张祖良受伤后未再回少云建筑安装公司上班,亦未领过工资。2014年7月21日,张祖良向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祖良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11月27日,张祖良向原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铜劳鉴初字(2014)7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祖良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锁骨骨折,盆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髂骨骨折,并作出“玖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的鉴定结论。2015年1月20日,张祖良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少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张祖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6068元。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渝铜劳人仲逾字(2015)058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张祖良遂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张祖良的个人工资(平均工资)按4252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张祖良明确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受了工伤,且少云建筑安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张祖良、少云建筑安装公司的陈述,张祖良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祖良系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张祖良以工伤及少云建筑安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祖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3月12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少云建筑安装公司时到达。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张祖良因工受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少云建筑安装公司未为张祖良缴纳社会保险,由此给张祖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少云建筑安装公司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应向张祖良赔偿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祖良住院治疗95天,根据张祖良住院期间重庆市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张祖良护理费7600元(80元/天×9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张祖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月)。对张祖良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工伤职工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九级按9个月计发。张祖良与少云建筑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2日解除,本市上年度(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本院参照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计算。《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张祖良1957年7月9日出生,至双方2015年3月12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张祖良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2年以上,不足3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支付。故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张祖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3.6元(4252元/月×9月×20%)。对张祖良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残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张祖良2014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4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作出时,其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0.97月(29天)。张祖良于2014年2月28日到少云建筑安装公司上班,连续工龄不满10年。故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张祖良评残期间生活津贴2887.11元(4252元/月×0.97月×70%)。对张祖良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张祖良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张祖良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4252元/月×6月)。对张祖良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对支付张祖良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少云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张祖良护理费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3.6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2887.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05968.7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祖良与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祖良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评残期间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5968.71元;三、驳回原告张祖良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逯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