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益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旭龙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益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旭龙塑胶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东莞益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宗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旭龙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龙盛。原告东莞益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勤公司)诉被告东莞旭龙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勤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彩盒”,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塑胶产品,被告签收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货款人民币347,362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362元及利息(以货款347,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旭龙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十七份抬头为旭龙公司的订货单,收单方载明为“益勤”,内容为采购多型号包装彩盒及数量、单价,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并由被告方人员签字后传真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显示,客户为被告旭龙公司,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最后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内容为订货单约定的规格型号的包装彩盒及数量,客户签收人处盖有被告收货图章,并有“张祖泉”等字样的签名。原告称张祖泉等人为被告收货人员,货物单价以订货单为准,经对账货款总额为347,3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另查明,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345,000元的财产,并查封了被告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No.0015360查封财产清单),冻结了被告在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的56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出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旭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上有被告签收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订货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362元。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3月25日,早已过了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7,362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旭龙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益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7,36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5元,保全费2,245,已由原告东莞益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旭龙塑胶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