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作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作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贡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5452-3。法定代表人刘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少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丹,女,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作芳,男,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作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作芳系赣州市章贡区天华御景苑小区02-1101室业主。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作芳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费按0.6元/㎡/月(电梯运行、维修费用和自来水增压费用另行分摊)收取。”分摊电梯费用之后实际是按1.1元/㎡/月收取。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还明确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三个月的首月1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乙方(被告)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甲方(原告)可以采用适当方式进行催缴并按所欠费用总额以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另被告所用天华御景苑02-1101室的房屋面积为143.65㎡。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无故拖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1738元,滞纳金521.4元,两项合计22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被告李作芳为天华御景苑小区02-1101室的业主,双方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业主未能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的事实;3、物业管理服务费催缴函存根,证明原告已履行书面催缴义务。被告李作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作芳系赣州市章贡区天华御景苑小区2栋1101室的业主。2010年5月11日,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作芳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天华御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按1.1元/㎡?月(不含电梯运行费、维保费、检测费和维修、更新、改造费及二次供水等费)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三个月的首月1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如逾期缴纳将按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所购买的天华御景苑小区2栋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5㎡,应按1.1元/㎡?月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欠下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7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作芳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为赣州市天华御景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作芳作为小区业主的一员不能独立于该小区存在,其无故拒交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1元/㎡?月的标准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作芳从202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需支付物业管理费1738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依据双方约定应支付滞纳金,但依协议计算的滞纳金数额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欠费数额的30%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738元;二、被告李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作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明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