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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恒亮诉姜德柱、文晓明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恒亮,姜德柱,文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960号原告汪恒亮,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姜德柱,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无业。被告文晓明,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汪恒亮诉被告姜德柱、文晓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恒亮、被告文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恒亮诉称,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回头承诺于10日内归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姜德柱未答辩。被告文晓明辩称,是被告姜德柱借的钱,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姜德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德柱间的借贷事实依法成立。被告文晓明虽然提出其对借贷不知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文晓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姜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柱、文晓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诉讼保全费2,670.00元,由被告姜德柱、文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雍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