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龙英与洪维洋、盐城市弘昕油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英,洪维洋,盐城市弘昕油箱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陈龙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如兵,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维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宗潜,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弘昕油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鞍湖办事处洪渡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洪维坤,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责人周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英与被告洪维洋、盐城市弘昕油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昕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如兵,被告洪维洋的委托代理人宗潜,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周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昕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英诉称:2012年5月31日14时30分,被告洪维洋驾驶苏J×××××号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格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张加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三轮车上的我受伤。后经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脾挫伤;2、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胸部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洪维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弘昕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2309.5元、误工费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360元,合计97819.5元。被告洪维洋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人保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20850.84元及护工费用234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弘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审核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4时30分,被告洪维洋驾驶苏J×××××号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格村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张加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加旺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龙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陈龙英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脾挫伤;2、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胸部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16034元,其中被告洪维洋垫付20850.84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洪维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龙英无责任。苏J×××××号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弘昕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龙英与张加旺系夫妻关系。张加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已另案处理。原告陈龙英夫妻近年来一直随其子居住在盐城市区。洪维洋支付了陈龙英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234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陈龙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等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陈龙英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陈龙英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1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洪维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加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龙英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另有张加旺受伤)对原告陈龙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张加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龙英表示放弃。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弘昕公司名下,但实际受被告洪维洋支配和使用,故原告陈龙英要求被告弘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龙英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陈龙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3160.34元、误工费9158元(34346元÷12×4×0.8)、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8元/天×19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20-2)×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被告洪维洋垫付的医疗费20850.84元及护理费1330元(住院19天×70元/天),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龙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23160.34元、误工费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08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部分46089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计3687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龙英96871.31元;扣减被告洪维洋已垫付的医药费20850.84元及护理费133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实际向原告陈龙英支付76220.47元(汇至陈龙英账户,开户行:农行龙冈支行,账号:62×××72),向被告洪维洋支付20650.84元(汇至洪维洋账户,开户行:农行盐城市盐马路支行,账号:62×××18),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30元,由原告陈龙英负担400元,由被告洪维洋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