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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兵兵与任富学、崔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兵,任富学,崔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兵兵,女。被告任富学,男。被告崔玉华,女。原告李兵兵与被告任富学���崔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波、相来珍到庭,被告任富学、崔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兵诉称,2014年10月29日,李兵兵的爱人与孙忠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孙忠友位于桦南县华福嘉苑5号楼三单元202室的房屋,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接收房屋。原告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后,于约定的日期接收房屋时,发现二被告居住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便向被告方说明买房事宜,但二被告拒绝腾房。经了解得知,二被告是孙忠友的父母,原告方即找孙忠友,孙忠友却说管不了他父母,后来又说此事同他无关,愿哪告就哪告去。原告与原房主孙忠友已在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该局已给李兵兵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不给原告腾房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为此原告诉至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富学、崔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兵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兵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杨金波与李兵兵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年10月29日,甲方(卖方)孙忠友与乙方(买方)杨金波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子孙忠友将其私有的建筑面积为75.5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20064**),以100000元价款出卖给买受人杨金波,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9日交接房屋;证据四、桦房权证桦字第2015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页。证明李兵兵在孙忠友的协助下,于2015年3月24日,在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兵兵。因为二被告强行居住、使用该房屋,导致原告方不能入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任富学、崔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可是原告举示的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甲方孙忠友同乙方杨金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孙忠友将其所有的位于桦南县胜利社区华福嘉苑5号楼三单元202室(中门)建筑面积为75.5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出卖给买受人杨金波。买方一次性付清购房价款100000元,卖方于2014年12月29日搬出此房。乙方在支付全部购楼款后,于商定的日期接收房屋时,发现有人居住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便向其说明买房事宜,可是使用人拒绝腾房。通过了解得知,本房屋占有使用人是孙忠友的近亲属,原告方便找孙忠友协商解决倒房事宜,可是没有效果。2015年3月24日,孙忠友协助李兵兵在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局为李兵兵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双方几经商榷腾房一事未果,原告李兵兵以被告任富学、崔玉华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搬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李兵兵的丈夫杨金波购买出卖人孙忠友私有的房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彼此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本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如今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李兵兵,孙忠友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原告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借故推拖倒房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任富学、崔玉华占用此房屋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过错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必须依法排除妨害。原告举示的证据互相佐证,相互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而二被告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所举证据确凿,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买卖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富学、崔玉华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桦南县胜利社区华福嘉苑5号楼三单元202室住宅房屋一套倒出,按照原状返还给原告李兵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富学、崔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兵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英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