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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源川建材有限公司与无锡思唯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胡建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源川建材有限公司,无锡思唯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胡建丰,王华平,袁道伟,丁逸生,王鸣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源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盛岸西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童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广超,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思唯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振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丰(曾用名胡敏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平。委托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道伟。原审被告丁逸生。原审被告王鸣鹤。上诉人无锡源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思唯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唯特公司)、胡建丰、王华平,原审被告袁道伟、丁逸生、王鸣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川公司一审诉称,:思唯特公司因无锡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3月23日向源川公司采购PVC-U波纹管、HDPE波纹管等物资。源川公司按约供货,思唯特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源川公司出具完工单,确认货款为305000元,但思唯特公司拒绝支付该款。而胡建丰、袁道伟、王华平、丁逸生、王鸣鹤为送货单及完工单上的具体签收人,本案处理结果与五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请求六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305000元及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思唯特公司一审辩称,:其未与源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无需向源川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胡建丰一审书面辩称,:其于2012年2月开始已不在思唯特公司工作,现有社保关系系挂靠形式。在明发广场签收的送货单是代闵建南签收。袁道伟一审书面辩称,:2012年1月已离开思唯特公司,但社保缴存仍留在思唯特公司。2012年在无锡明发国际新城工地是为闵建南签收材料。本案与其无关。王华平一审辩称,:其与源川公司从未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5月,其承接了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雨污水地下管线施工工程,由闵建南供应工程所需的管道和井座。2013年1月18日,其已与闵建南结清了全部货款。与源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象是闵建南,其没有理由向源川公司支付货款。丁逸生、王鸣鹤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5日,源川公司向明发国际新城工地供应了PVC-U、HDPE波纹管一批,相应送货单由王君强、胡明锋、丁逸生、王华平、袁道伟等签收。2012年12月5日,王鸣鹤、周进春出具金额为305000元的完工单一份。另查明,:至2014年3月,胡建丰、袁道伟、王华平个人社会保险仍由思唯特公司缴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与源川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谁。原审中,源川公司主张,思唯特公司、胡建丰、王华平为共同买受人,袁道伟、王鸣鹤、丁逸生是代表上述三位买受人履行签收行为。源川公司又陈述,本案买卖关系并未签订合同,是胡建丰通过网络与源川公司联系、商谈货物购买事宜。胡建丰、王华平与思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建丰、王华平与源川公司之间发生的本案货物沟通联系的行为及签收货物的行为均是代表思唯特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思唯特公司、王华平对此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源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5日送货单15张。其中6张送货单抬头处客户名称为“闵老板民发广场”,1张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明发广场闵老板”,4张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民发广场”联系方式为“闵”,2张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民发广场”联系方式为“闵老板”,2张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民发广场”。王君强、胡明锋、丁逸生、王华平、袁道伟等在送货单收货人确认处签名,其中由胡明锋签收的送货单均注明有“价格按合同”、“钱按合同结算”的字样。源川公司主张,闵老板即闵建南,系闵建南介绍源川公司向思唯特公司供货。源川公司所供管材是根据管道井所设计施工的位置进行配套使用的,管道井是由闵建南独立承建,而源川公司的管材全部是由管道井使用,所以被告方要求源川公司送货时直接送到闵建南施工的场所,然后再通知思唯特公司员工进行签收、确认。思唯特公司认为,思唯特公司并未向源川公司购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对象是闵老板。王华平对由其签字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并表示送货单明确载明客户名称是闵老板、明发广场,说明送货对象是闵老板,并非王华平,其签字的送货单是代闵老板签收。2、由王鸣鹤、周进春出具的完工单复印件1份。完工单载明,工程内容为“无锡源川建材有限公司”,工程量为“波纹管一批,收小票17张”,金额为305000元。思唯特公司、王华平认为,源川公司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对此不予质证。3、通话录音1份。源川公司主张该份录音资料的通话对象为胡建丰,胡建丰在录音中明确认可所有签字行为均是公司行为,收货人均是代表思唯特公司签收,公司业务就闵建南和源川公司分成了两个户头。思唯特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人是否胡建丰本人,录音中所谓的公司也无法确定是哪个公司,思唯特公司没有承接过涉案工程。王华平认为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话对象是否是胡建丰人无法确定。4、胡建丰、袁道伟、王华平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表各1份。该证据显示,胡建丰、袁道伟、王华平的单位名称为思唯特公司。源川公司主张该组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主要签收人均是思唯特公司员工,结合通话录音可看出其相关收货行为是代表思唯特公司。思唯特公司、王华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思唯特公司主张胡建丰、袁道伟、王华平都于2012年年初离开了思唯特公司,思唯特公司只是代缴社保,三人的行为与思唯特公司无关。原审中,王华平本人陈述: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的室外雨污水地下主管网工程项目是王华平个人向徐某承包的,工程中所需管井和波纹管王华平都是向闵建南购买的,管井是闵建南自己的,波纹管则是闵建南另外向童小春购买的,总价款共计50万元,该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闵建南了。王华平与闵建南之间并未签订合同。王华平以前在思唯特公司工作,后因思唯特公司效益不好,已于2011年离开思唯特公司,但社保仍然挂靠在思唯特公司。王鸣鹤是王华平的父亲,在工地上给王华平帮忙,完工单是王鸣鹤代王华平出具的,完工单上审核人周进春是为王华平负责记账的。王华平并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5月22日其与徐某签订的《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雨污水地下管线施工合同》1份、2013年1月18日闵建南出具的收条1份、2014年7月11日许汛与闵建南通话录音及通话截屏1份。对于王华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源川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只能看出是王华平、胡建丰与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收条只能证明思唯特公司与闵建南之间的业务往来;通话录音的通话人身份无法确认,通话内容看不出与源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童小春有任何关联性。思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根据源川公司的申请,法院向无锡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了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工程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明发国际新城商品房项目A地块室外市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外道路、雨水、污水工程等)系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明华公司承包。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给徐晓。2012年5月22日,徐某(系徐晓的父亲)与胡建丰、王华平签订《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雨污水地下管线施工合同》1份,将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雨污水地下主管网工程发包给王华平,具体工程项目包括室外雨污水UPVC双壁波纹管道、室外雨污水检查井、路面雨水口、化粪池。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完工单、社保缴费情况、通话录音、收条、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源川公司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付款义务人是谁,并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在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陈述中,源川公司主张思唯特公司、胡建丰、王华平为共同买受人,袁道伟、王鸣鹤、丁逸生是代表思唯特公司、胡建丰、王华平履行签收行为,则袁道伟、王鸣鹤、丁逸生并非货物买受人,付款义务应当由思唯特公司、胡建丰、王华平承担。源川公司又陈述,胡建丰、王华平与思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建丰、王华平向源川公司联系购买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思唯特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则胡建丰、王华平的行为后果亦应当由思唯特公司承担。综合源川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源川公司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思唯特公司、付款义务人也是思唯特公司。对于源川公司要求胡建丰、袁道伟、王华平、丁逸生、王鸣鹤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关系中,在无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送货单抬头载明的收货人或送货单的实际签收人来确定买受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买受人和送货单抬头、签收人指向的买受人应当是一致的。但本案中,源川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抬头指向的收货人是闵建南,与源川公司主张的买受人并非同一人。源川公司据以证明货物买受方为思唯特公司的主要证据是袁道伟、胡建丰、王华平的社保缴费情况表及胡建丰的通话录音,但社保缴费情况表只是间接证据,仅凭该份证据不能直接推定袁道伟、胡建丰、王华平三人是思唯特公司的员工。即使袁道伟、胡建丰、王华平三人确为思唯特公司员工,基于公民社会角色的多样性,也不能认定三人所有的社会行为都是代表思唯特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源川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没有反映出通话对象所指公司具体是指哪个公司。现思唯特公司和袁道伟、胡建丰、王华平均表示三人已经从思唯特公司辞职、三人是代表闵建南签收源川公司货物,其陈述与源川公司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对象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从明发国际新城的工程发包、分包脉络情况分析,现有证据材料能确定的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雨污水地下主管网工程的最后承包人为王华平、胡建丰,而王华平自认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整个建设施工合同发包、分包、转包过程未有思唯特公司出现。综上,法院认为,源川公司主张思唯特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及付款义务人,证据不足。对于源川公司要求思唯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该院作出判决:驳回源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源川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源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案应由思唯特公司、胡建丰和王华平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为一、《完工单》及签收人员的身份可确定思唯特公司为买受人,《收条》可印证思唯特公司是业务的当事人。二、根据原审王华平的陈述以及相关施工合同可证实,胡建丰、王华平系购买源川公司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之一,胡建丰的录音和所有货物签收人员的身份可确定思唯特公司与案件存在关联性,特别是签收人员的社保均在思唯特公司缴纳,若挂靠缴纳,但未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据证明,足以使源川公司有理由相信。三、原审认定源川公司与闵建南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事实根据。首先,送货单抬头不能证明买受人,其次,闵建南与源川公司属不同的业务主体,王华平等人向闵建南的付款行为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四、原审认定胡建丰、王华平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无法支持对思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认定胡建丰、王华平共同承担责任,原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源川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思唯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思唯特公司与源川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义务向源川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同时思唯特公司与丁逸生等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胡建丰、王华平和袁道伟只是社保缴纳挂靠于本公司,三人均于2012年初离开本公司。王华平答辩称:其从未与源川公司发生业务,其承接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雨污水地下施工工程后,经人介绍由闵建南供应施工所需的管道和井座,货物直接送到工地,并已与闵建南结清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至于闵建南从何处购买货物,与其无关,其不存在向源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目前其与思唯特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只是由思唯特公司代缴社保,其已于2011年底从思唯特公司离职。本案经二审审理,源川公司与思唯特公司、王华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源川公司主张思唯特公司、胡建丰、王华平共同承担305000元的还款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一、源川公司与思唯特公司未有书面买卖合同,源川公司依据送货单、胡建丰的通话录音、社保缴费情况表等欲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为思唯特公司员工,代表思唯特公司收货,应由思唯特公司、胡建丰、王华平共同承担货物还款责任,但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为明发广场闵建南,实际签收人为胡建丰等,收货人与实际签收人不一致;源川公司提供的胡建丰通话录音,思唯特公司、王华平等持有异议,不能确定通话人为胡建丰本人,录音中所涉公司指向不明;对社保缴费情况表,思唯特公司、王华平等均表示,胡建丰、王华平已于2011年底2012年初从思唯特公司离职,仅社保缴纳挂靠于思唯特公司,签收送货单是代表闵建南签收源川公司的货物,且签收时加注了按合同结算,思唯特公司否认与源川公司有送货单项下的业务。二、从原审向明华公司调取的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工程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徐某与胡建丰、王华平签订的《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雨污水地下管线施工合同》等证据看,胡建丰、王华平是明发国际新城A地块室外雨污水地下主管网工程的最后承包人,且胡建丰、王华平陈述为个人承包,与思唯特公司无关。三、完工单、收条不能证明源川公司与思唯持公司有业务,但从完工单、收条的内容看,王华平用材料波纹管计价305000元,闵建南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材料款50万元,包括管道、井座,童小春计305000元,又童小春是源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金额305000元也是源川公司依据送货单主张的金额,不排除闵建南与胡建丰、王华平结清了该材料款,至于闵建南是否与源川公司结清没有依据,也合理解释了送货单上书写的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的原因。综上,源川公司主张思唯特公司、胡建丰、王华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源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