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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彬与林武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武民,李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武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彬。上诉人林武民与被上诉人李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上诉人,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4月25日提起上诉,但至今未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已明显超过预交诉讼费用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武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陈明学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浦云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审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院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