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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莹与曹建、魏趁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96号原告孙莹,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出租车司机。(未到庭)被告魏趁心,出租司机。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广路汇合佳园社区服务中心15-101、102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德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睿,职员原告孙莹诉被告曹建、魏趁心、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月芹、被告魏趁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曹建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十经路由南向北驶至八纬路口,遇原告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八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经路口,原告车辆与被告曹建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原告及四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曹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要求赔偿车辆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40元、车辆损失20861元共计22701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营运证、维修费票据、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路缘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费票据等。被告魏趁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是被告曹建的姨,车辆系本人所有。曹建晚上玩牌借的车,同意赔偿合理费用。被告魏趁心提交身份证等。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孟宪良是天欣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车是天欣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车,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同意赔偿合理费用。被告天欣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三者险,认为定损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复印件)。被告曹建,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未出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曹建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十经路由南向北驶至八纬路口,遇原告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八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经路口,原告车辆与被告曹建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原告及四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曹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建驾驶津E×××××号小客车系被告魏趁心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为借用关系。原告驾驶津E×××××号小客车系原告所有登记车主为天津市工发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另查,被告曹建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车辆在进入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曹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评析如下:一、车辆损失原告车辆经价格认定损失为20861元,实际修理出具修理费发票也为20861元,该损失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原告要求评估费104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原告要求施救费8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为实际产生,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莹修理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莹修理费18861元、评估费104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0701元的70%计14490.7元;三、驳回原告孙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孙莹负担101元,由被告曹建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