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桂珍与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桂珍,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任桂珍,女,193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鞠博,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任桂珍诉被告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桂珍诉称,被告张玉与原告及家人关系很好,被告于2005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累计26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有钱之后马上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桂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张玉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玉与原告任桂珍及家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5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累计26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任桂珍与被告张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任桂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00元减半收取2608.00元,由被告张玉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双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