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杨敏、彭丽群诉范秀仙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7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敏,女,1974年7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原告彭丽群,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秀仙,女,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左忠林,男,1971年9月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被告范秀仙。委托代理人范秀仙,即被告范秀仙,系左忠林之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清权,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被告熊才建,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被告范清权。委托代理人范清权,即被告范清权,系熊才建之夫。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敏、彭丽群诉被告范秀仙、左忠林、范清权、熊才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敏向本院申请保全四被告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873号裁定,冻结了被告熊才建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249.04元,冻结了被告范秀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的存款3113.29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邓国平、左忠林、熊才建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清权的答辩意见:被告范清权、熊才建在被告范秀仙、左忠林向二原告借款时作为担保人是事实。被告范秀仙、左忠林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二原告并未足额给付范秀仙30万元,而是按月利率4.5%扣除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35万元,只给付了范秀仙28.6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28.65万元。原、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不合法。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借款人范秀仙、左忠林的房屋作担保,二原告与四被告就提供担保的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一年之后不还款,原告就有权办理担保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被告要求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范秀仙的答辩意见:被告范秀仙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被告范秀仙要求原告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还给被告。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范秀仙以做白猫洗衣粉的代理欠缺资金为由,和左忠林一起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范清权、熊才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彭丽群在按月利息4.5%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3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范秀仙借款28.65万元。另外,二原告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与被告范秀仙、左忠林就范秀仙与左忠林所有的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对被告范秀仙、左忠林作出的一种约束,合同双方也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分两次向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一部分利息。对于利息支付至何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认为支付至2015年4月,被告则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范秀仙、左忠林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二原告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要求被告范秀仙、范清权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范清权辩称借款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合法的意见,因被告范清权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约定了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范清权、熊才建是否对本案借款具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范清权、熊才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范秀仙、左忠林未履行的债务,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范清权、熊才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秀仙、左忠林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的问题,因双方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28.65万元,另1.35万元则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65万元。被告范秀仙、左忠林向二原告借款后已经偿还了本金15万元,剩余13.65万元本金未偿还,因此被告范秀仙、左忠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均认可已给付一部分利息,只是对利息给付至何时意见不一致,原告自认给付至2015年1月,被告辩称给付至2015年4月,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秀仙、左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敏、彭丽群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范清权、熊才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敏、彭丽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66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范秀仙、左忠林、范清权、熊才建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乔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