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碧波、卢梦诗、田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碧波,卢梦诗,田新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信宜市新里开发区二区*单元。法定代表人邓国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李辉,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青霖,男,该社职工。被告黎碧波,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卢梦诗,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田新辉,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碧波、卢梦诗、田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辉,被告田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碧波、卢梦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黎碧波(借款人)于2013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被告田新辉、卢梦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相继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包括以下内容:“1、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内使用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2、如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的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5、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黎碧波没有依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卢梦诗是借款人配偶,该笔债务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黎碧波、卢梦诗夫妻共同偿还;田新辉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黎碧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92.6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黎碧波、卢梦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92.69(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田新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被告黎碧波、卢梦诗、田新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黎碧波与被告卢梦诗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4、欠息情况表1份。被告田新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上答辩称:我为被告黎碧波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现在被告黎碧波、卢梦诗两人已经不知去向,但他们有亲属在家。据我所知,被告黎碧波的住址信宜市蒙村二巷37号是一栋楼的,虽然该楼房的产权人是黎碧波的父亲,但其父亲已去世了,故被告黎碧波对该楼房也有份额,原告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措施。被告田新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碧波、卢梦诗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黎碧波、卢梦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被告田新辉对原告的证据也予以认可,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黎碧波、卢梦诗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碧波、卢梦诗、田新辉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期限、额度和类型、用途:(一)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内使用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肆万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借款到期��间不得超过上述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账号:80010000770*****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还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借款用途:购墙纸。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人提款时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条贷款利率一、本合同下贷款利率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确定:(一)执行浮动利率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二、罚息利率(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三条借款支用与本息偿还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扣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归还本金,应首先偿清拖欠利息(如有),再归还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第六条担保方式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第七条最高额担保的共性条款一、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上述借款条款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无须逐���办理担保手续。三、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八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个性条款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黎碧波、卢梦诗、田新辉在该合同上签名。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黎碧波取得借款40000元。被告黎碧波取得上述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92.6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黎碧波与被告卢梦诗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碧波、卢梦诗、田新辉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碧波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所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欠息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碧波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黎碧波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黎碧波、卢梦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卢梦诗知道该笔借款且其也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即被告黎碧波约定该笔借款为黎碧波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黎碧波与被告卢梦诗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黎碧波、卢梦诗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田新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田新辉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田新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黎碧波、卢梦诗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碧波、卢梦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2192.69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田新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缓交427元,该受理费427元由被告黎碧波、卢梦诗负担,被告田新辉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瀚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