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兵昆与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村委会、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昆,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村委会,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陈兵昆。委托代理人:陆德将。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秉有。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代表人:周方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原告陈兵昆与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村委会、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兵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将、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秉有、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的代表人周方林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原告陈兵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昆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受两被告邀请,承包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防洪堤建造及造田工程(后者押金5万元,约定工程竣工后返还)。2012年5月,防洪堤竣工。后应被告方要求,将造田工程变更为造地工程。原告为造地工程需要绘制水保方案花费人民币7800元。在造地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方提出终止合同并拒不返还押金,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多次协商均未果。2014年8月19日,经街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被告全数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0元、水保费7800元和其他费用(包括车费、饮食费等共计20750元),但是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调解方案,又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855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造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村委会、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辩称:1、原告诉称的几个关键事实根本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自称上面关系好,动员被告古岙自然村进行土地调整,在土地调整中可以享受政府拨款,如果成功,原告享有相当的经济利益,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此,原告主动与被告签订造田承包合同。2、在双方签订造田承包合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一款中规定的50000元保证金实际上是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屡次违约未能完成合同任务,被告有权予以没收。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故意将履约保证金曲解成押金,进而要求返还。至于设计合同,依约属于原告自己的责任范围,并且原告在委托绘制水保方案的时候也未经被告许可,这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再者,原告自作主张以“天台始丰粮食专业合作社”名义对外委托进行活动,签订水保的设计合同,责任也应当是原告自己的。此外,原告提交的大量票据明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切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3、出于经济利益,原告与被告村个别负责人恶意串通,未经被告村集体研究同意,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所谓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工期足足延迟了3年,同时将造田改为造地,这也明显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并降低了原告的施工质量要求和成本,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反而说自己是应被告的要求,还称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拒不返还押金,显然是颠倒黑白。被告在2014年7月拒绝接受街头镇调解委员会的调整也是正确的。4、原告诱使被告与其签订造田承包合同后,原告出于诚信,随即与原告种植承包户终止了承包关系,造成140余亩土地长期抛荒,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引发被告村村民极大民愤,原告依法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此保留对原告追诉权利。5、本案造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6、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同意。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的50000元押金是否应当由两被告退还给原告?2、原告实际损失有多少?两被告是否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防洪堤建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防洪堤建设的事实。2、造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造田及原告施工完毕后50000元保证金应当退回的事实,被告说有权没收没有依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造田合同变更为造地合同的事实。4、街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纠纷调解一事的事实认定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过错以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两被告将押金、水保及其他费用退回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付给两被告造地押金50000元的事实,而非造田保证金。6、水保方案设计合同及设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造地工程需要而花费水保方案设计费人民币7800元的事实。7、发票及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以及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及损失。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履行完毕之后才能要求退回50000元钱,现在原告一直未依约履行合同,其无权拿回钱。此外,因造田需要,被告需终止与他人的承包关系,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故该50000元钱是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中约定的。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将工期从2010年底延至2013年底,还将造田改成造地,而且该协议也未经被告集体研究同意,这明显是被告村里个别村干部与原告恶意串通所为。4、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其认定的内容也无相关证据材料支持,甚至在内容上还公开偏袒原告一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6、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合同委托方系天台始丰粮食专业合作社,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出具所需相应证明之外,其余责任全部在原告方,故天台始丰粮食合作社是为了完成原告的合同义务而委托设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费用应当由天台始丰粮食专业合作社或原告自己承担。7、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形式、内容、签名等均不符合相关规定,明显属于不可报销范围。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土地照片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前期准备,从而造成目前土地巨大损失。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现在合同还未履行,并非是造地造成的,两被告以此作为依据不合理。对原、被告双方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2、5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造地合同系原告应被告要求签订这一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未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设计合同系天台始丰粮食专业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且该设计合同是否系本案造地工程所必须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土地的具体损失及损失造成的原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签订造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将溪滩地(东至厂后地高坎脚,南至大坝,西至大坝双溪口坑,北至道蓬岩田坎下)承包给原告造田;原告在施工前缴纳给被告造田保证金50000元,待原告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及时如数退还原告;造田的立项工程由原告自行申报,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否则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需出具相应证明;原告必须在2011年立夏前完成整个施工程序,如果工期超过,造成来年各农户无法播种,原告须负责各农户一切损失(除人力无法抗拒的除外)。此外,该合同还对造田的要求、双方在施工中应负责任等作出约定。造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缴纳保证金,而造田合同本身未得到审批立项,造田工程一直拖延未施工。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造田承包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造田变成造地,造地工程在2013年12月底完工(除人力不可抗原因除外),原2010年8月7日所签订的其他条款不变。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缴纳造地押金50000元,但是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造地工程仍未施工,且两被告目前也不同意由原告继续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原告陈兵昆和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村委会、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造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后,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陈兵昆交付的50000元押金。原告诉称自己为履行本案合同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800元及其它费用人民币20750元,并要求这些费用由两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50000元押金实为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没收,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兵昆和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村委会、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的造田承包合同及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限被告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村委会、天台县街头镇遮益村古岙自然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兵昆押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两被告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