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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玉金与林祥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金,林祥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8号原告:林玉金,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兰万登(系原告丈夫),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林祥彪,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丹阳镇朱山村后湾***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7********。原告林玉金诉被告林祥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因赔偿纠纷问题,手持木棍在后湾村口将原告及原告丈夫兰万登拦下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青紫淤血。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连江县医院和福建省立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受伤后的经济失损包括: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3000费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49600元。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未予以赔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当时有推来推去,原告还用脚踢本人,本人也用脚踢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有打本人,原告也要赔偿本人,本人以后另行起诉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公(丹阳)行罚决字(2014)00033号),旨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连江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县医字2040231号)、连江县医院和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连江县医院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部位;4、医疗费发票、处方笺,旨在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花费;5、鉴定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6、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连公刑技法临字(2014)第270号),旨在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质证意见:这些证据都不是事实。1、公安局当时都没有调查本人,只有调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真实的。2、对证据2、3、4都是原告自己看的,本人都不知道。3、证据5、6本人也不知道。被告未举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证据1,有连江县公安局丹阳派出所盖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三、证据3只是申请报告单,无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不予认定。四、证据4,可以确认原告在连江县治疗花费医疗费125.67元;在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4.9元。五、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因赔偿纠纷问题,在连江县丹阳镇后湾村口,手持木棍将回家途中的原告和兰万登拦下,随后用拳脚殴打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淤青。2014年5月29日连江县公安局作出连公(丹阳)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8日、5月19日至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5.67元,于2014年5月23日、5月30日至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94.9元。2014年5月21日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伤属轻微伤,支付伤情检验费1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经查,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全身多处淤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予以支持的有:1、医疗费1120.57元;2、伤情检验费100元;2、误工费355元(32391元/年/365天*4天);4、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075.57元。原告并未住院,没有护理的必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轻,没有增加营养的必要,对原告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并未定残,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玉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检验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