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于2009年8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2011年2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初开始至今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也不抚养子女,双方分居已三余年,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原、被告和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常州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1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庭审时,原告陈述,2012年3月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期间回来一次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因程序复杂,被告等不及就又走了,自此以后我们再每月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