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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瑞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李瑞强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城区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豪德市场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某某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李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家属刘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瑞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瑞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瑞强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瑞强和“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明指控事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发生事故的报案情况,报案人为被告人李瑞强。(2)李瑞强的酒精测试报告单;(3)行政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解除凭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瑞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5)刘某某的死亡证明;(6)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7)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472323.5元;(8)李瑞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对此次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书;(9)被害人家属刘某某甲的身份证明;(10)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11)实际车主张某某的身份证信息;(12)李瑞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13)李瑞强的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2、勘验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晋E237**车,前面罩距离地面140cm、距离左端21cm出破裂;上面附有毛发;前保险杠左端距离地面45-56cm处破裂;前保险杠右端破裂(陈旧性)。3、鉴定意见(1)刘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2)晋E237**/晋E29**号欧曼牌牵引车及通亚达牌半挂车转向性能、制动稳定性均良好,路检制动减速不合格,该车的制动系不良,外部灯装置除牵引尾部左右灯光装置、车厢左右两侧示廓灯无灯光外灯光性能良好,该牵引车及半挂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61+3km/h。4、被害人家属刘某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21日事发时刘某某的行驶路线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被告人李瑞强的供述:2014年1月21日04时左右,我驾驶张某某的半挂车,由河南博爱县许良镇回大东沟段都村,途径晋城市城区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豪德市场路段时,因迎面驶来的半挂车灯光很强,我赶紧采取制动,这时才发现车辆左侧前大灯处有一个人,未躲避成功,将其撞倒了,我赶紧停车并报了120、110.我发现距离我5米的地方躺着一个人,头东脚西,还看见一个女式包。我本人有A2驾驶证,出事前后我没有喝酒,车前保险杠后侧损坏时大约十天前装货时弄坏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强驾驶机动车在限速区域内超速行驶,且不注意观察路况,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瑞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瑞强在交通肇事后,能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泽州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被告人李瑞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人民陪审员  狄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