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因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7800元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齐某某借原告白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齐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腊月偿还了5000元,还偿还过利息2800元,再未付过本息,故原告诉至法庭,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7800元,在2014年古历腊月偿还5000元之时,借款利息已超过被告所偿还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780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在所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